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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案 三審無罪定讞

http://news.sina.com 2008年04月24日 02:57 聯合新聞網

  前台北市長、總統當選人馬英九特別費案,台灣高等法院去年十二月間判決馬英九無罪、市府秘書余文應執行一年有期徒刑。全案經檢方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今天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馬英九特別費案去年二月十三日偵結,台北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將馬英九起訴,余文被依貪污及偽造文書罪起訴。台北地方法院去年八月判決馬英九無罪,余文應執行有期徒刑兩年四個月,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

  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去年十二月間判決馬英九無罪,余文改判應執行一年有期徒刑。台灣高檢署不服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檢方上訴空泛

  馬英九特別費案,最高法院今天判決無罪定讞。最高法院說,檢察官第三審上訴理由,僅就首長特別費法律性質進行爭執,空泛指摘首長特別費性質認定違法,但對馬英九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犯意、客觀上沒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等部分,未做任何指摘,因此檢方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最高法院表示,一、二審法官認定馬英九主觀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沒有施用詐術,讓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認定會計人員也並沒有陷於錯誤;也認定領據列報方式核銷特別費部分全部都因公支出,沒有任何不法所得,因此認為馬英九沒有貪污與背信犯行。

  不過,最高法院指出,檢察官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僅就首長特別費的法律性質究竟如何等部分,進行爭執,很空泛指摘對首長特別費性質的認定有違法,原判決導出無罪的結論是違法,但究竟為什麼原判決認定馬英九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犯意、客觀上也沒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實際上也沒有不法所得的事實認定等部分,檢察官在上訴理由中都沒有做任何指摘,因此,檢察官上訴是違背法律上的程式。

  馬英九特別費案去年二月十三日偵結,台北地檢署依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將馬英九起訴,余文被依貪污及偽造文書罪起訴。台北地方法院去年八月判決馬英九無罪,余文應執行有期徒刑兩年四個月,依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

  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去年十二月間判決馬英九無罪,余文改判應執行一年有期徒刑。台灣高檢署不服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有關馬英九先生等案判決參考資料

  【司法院新聞稿】

  一、馬英九先生、余文先生因首長特別費被訴貪污等罪嫌一案,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馬英九先生應為無罪(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及余文先生應為部分有罪(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部分無罪,檢察官對被告二人上訴,余文先生也上訴,於民國97年1月30日卷移最高法院,經正常分案程序,最高法院承辦的審判庭在今天(97年4月24 日)審結,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余文先生的上訴。

  二、首先要說明的是,最高法院所掌理之刑事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判第二審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不涉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問題。

  三、關於馬英九先生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馬英九先生主觀上並無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未施用詐術,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會計人員亦無陷於錯誤,且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全數“因公支出”用罄,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因認馬英九先生並無貪污、背信犯行。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上揭論斷,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的最主要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首長特別費之性質,空泛指摘原判決得出無罪結論係屬違法,並沒有就原判決認定馬英九先生無貪污、背信犯行等事實,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具體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自不合法。

  (二)、馬英九先生既無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背信等犯行,則原判決關於首長特別費之理由論斷,雖有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誤或瑕疵,但因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馬英九以領據列報特別費不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認定,對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檢察官有關特別費之上訴指摘,亦不合法。

  關於首長特別費之性質,最高法院判決認為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半數,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不得私用,並非所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有關特別費之支領與核銷,預算法、廢止前之“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現行“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均有明文規定,自不得於違反上開各該規定之情形下據以形成所謂行政習慣法或行政慣例。原判決雖誤認基於行政習慣法、行政慣例,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是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實質補貼”云云,但與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四、關於余 文先生部分

  無論是檢察官或余文先生之上訴,有些是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些是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說明,均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有關余文先生有罪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余文先生之上訴指摘,並不合法。余文先生之上訴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之判決,則其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自無從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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