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公司于行政救濟終結前取得憑証免罰
http://news.sina.com 2008年05月09日 10:17 中央社即時
(中央社記者王舜薇台北九日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今天 作出釋字六四二號指出,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台財稅字第841637712號函示,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法保 存憑証,必須在未被檢舉或未經稽征機關調查前,取得 與原始保存憑証相當証明,才能夠免除行政罰責,不符 稅捐稽征法的立法目的,應從解釋公布日起不予援用。
司法院指出,本釋憲案源自一家「唐榮鐵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機械廠」未保存2000年五月到十月的十八張會 計憑証共計新台幣五億餘元,遭國稅局以違反稅捐稽征 法罰鍰兩千多萬元。唐榮公司提起訴願不成,最後遭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定讞,因而提起釋憲。
解釋文指出,稅捐稽征法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若 沒有據實給予憑証、未取得憑証或未保存憑証時,要處 查明總額百分之五的罰鍰」的規定,是為了使交易前後 手稽征資料詳實,建立正確的課稅憑証制度,才用罰鍰 的方式督促人民遵守稅捐稽征法第十一條,並沒有違反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比例原則。
不過,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 841637712號函示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法保存憑証,必 須在未被檢舉或未經稽征機關調查前,取得與原始保存 憑証相當証明,才能夠免除行政罰責。
解釋文指出,此函示未考慮到有些公司其實帳簿記 載明確、未逃漏稅,只是當下沒有保存憑証,不及在被 檢舉前提出就被懲罰,並不合理。若這些公司在行政程 序結束前提出原始憑証或是相當的証明,也沒有違反保 存憑証的義務,應該一樣免罰。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表示,本次釋憲案影響層面很 廣,以往公司必須在被檢舉前或調查前交出憑証,才能 免罰,否則被罰百分之五稅款。但未來只要在行政救濟 終結前找到憑証,就不用被罰,取得憑証的時間點往後 拉長很多。
本次大法官會議由司法院長賴英照擔任主席,大法 官謝在全、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玉秀、林錫堯 、池啟明、李震山、蔡清游出席,秘書長謝文定列席。 許玉秀並提出不同意見書。9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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